很大程度上,吐槽君是支持职业打假人的~男子在拼夕夕平台上,花10320购买了一份河豚肉后,以系三无产品为由,遂告上法院,索赔103200元

上海长宁,男子在拼夕夕平台上,花10320购买了一份河豚肉后,以系三无产品为由,遂告上法院,索赔103200元。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男子于某在拼夕夕平台,陈某经营的商铺内,支付10320元购买了一份河豚肉。下单后第三天,于某就收到货了。

于某拆开包装后,发现是三无产品,于某找到客服,要求卖方履行承诺,以一赔十。

于某的要求被拒绝后,告上法庭,要求商铺老板陈某,必须履行承诺。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某主张购买的系三无产品,那么他就要拿出证据来。

在法庭上,于某举证说:

首先,该河豚鱼属于三无产品,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注生产者名称、追溯二维码、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信息。

其次,陈某在商品销售页面标注产地为江苏镇江,不在国家颁布的合法养殖基地中,陈某未举证证明涉案河豚鱼,来源于合法河豚养殖基地名单中的养殖河豚,属于来源不明的河豚鱼,为禁止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再次,于某收到的涉案商品中有带有血液的河豚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豚肝及血液属于毒素集中部位,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于某认为陈某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责任。

本案被告陈某没有出庭,但他出具了书面答辩状,陈某答辩称:

其⼀、出售的河豚鱼为养殖河豚鱼,有正当合法来源,不属于三无产品。其与扬中市刘某的水产批发部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某提供水产品,陈某负责在拼夕夕平台店铺的经营,刘某水产批发部,是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具有水产品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可以经营河豚鱼批发。

其二、陈某系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人,其住所和经营地均在扬中市,扬中市有食用河豚的传统饮食文化和习惯,食用养殖河豚的安全性已经得到全社会实践证明。

其三:涉案商品无毒,于某在收取涉案商品后,也未发生因食用该河豚鱼导致中毒事件。

因此陈某认为,他通过网络销售河豚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售河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生产法》第148条规定,商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商家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

也就是说,大家购物时,如果发现商家所销售商品是不符合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可以要求商家赔偿。而且,如果10倍赔偿不足1000元时,商家需按照1000元赔付。

那么,该如何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呢?就本案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得出结论: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商品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案涉案商品为散装食品,但其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内容。

(二)、有关部门规定明确,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鱼,禁止经营养殖河豚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豚整鱼,养殖河豚应当经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后方可销售,加工企业的河豚应来源于经农业部备案的河豚养殖基地,养殖河豚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河豚加工技术要求去除有毒部位和河豚毒素,河豚可食部位(皮和肉可带骨)经检验合格后附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河豚加工产品应当包装,包装上附带可追溯二维码,并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原料基地及加工企业名称和备案号、加工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检验合格信息等,河豚加工产品应使用统一式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本案陈某仅提供答辩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自于经农业部备案的河豚鱼源养殖基地,亦未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并无追溯二维码、检验合格信息等相关信息,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涉案商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

而本案陈某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现陈某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销售,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于某的诉求,判定陈某需赔偿于某103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2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他在上诉时称,于某是职业打假人,并出示了于某在上海地区起诉过多起买卖索赔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并称于某系以牟利,而非生活消费为目的,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条款。

但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上诉理由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驳回了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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